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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秩序,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及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下列工程,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及符合国家规模标准规定的勘察、设计、设备供应,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及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国家和省规定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其他工程项目。

  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或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符合前款规定的招标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全部使用集体资金,以及集体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符合第一、二款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条 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救灾、以工代赈、保密、涉及国家安全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自筹资金并且自用的建设工程,其单位的资质条件符合要求的,经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的任务。

  其它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由业主自行决定。

  本办法以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为主要内容。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符合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和破坏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工程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绍兴市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领导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管委会下设绍兴市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制度,审定各职能部门的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指导、协调各职能部门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市建设项目交易中心的监督;

  (四)依法建设和管理市招标投标综合评委专家库;

  (五)依法对招标投标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督促纠正招标投标管理活动中的违规行为,调处招标投标管理活动中的有关争议事项。

  第八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配合市建管办对全市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对市重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筑业、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绍兴经济开发区(会稽山旅游度假区)、袍江工业区受市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分别负责各自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的监督执法。

  各县(市)建设、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交易中心(以下称交易中心),是依法设立的从事建设工程交易的固定场所,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为招标人和投标人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但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凡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项目,都必须进入交易中心依法进行。有关部门应进驻交易中心设立窗口负责实施监督、提供服务。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招标人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等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原则上应实行无标底招标。

  其它工程项目是否实行无标底招标,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无标底招标的评标方法可分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

  第二章 招标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以及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必须实行公开招标。县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部使用集体资金以及集体资金占控股地位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和援助资金的项目,按本办法规定实行公开招标。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工程可实行邀请招标,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出招标申请书,由相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对招标人和招标工程的条件进行审核;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对有关问题作介绍和说明;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组织开标、评标、定标;

  (九)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签订合同;

  (十一)按规定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并具有同类工程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造价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二)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建设资金已按规定验证落实;

  (三)有满足工程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资料;

  (四)已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并符合工程建设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建设监理、设备供应等招标的具体条件,由有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由招标人组织编制,并执行规范文本。规范文本应详细说明招标程序和办法、建设工程的内容及其各项要求、投标人须填写的内容及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文件应当报相关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备案,备案的招标文件应当接受市建管办的监督。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相关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招标文件的内容对招标投标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实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县级以上报刊等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并在交易中心公开发布招标发包信息。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设有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依法认定具有编制标底能力的中介机构编制。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承接参与同一工程项目投标人的编制业务。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向有关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但是,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招标项目,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认为确有必要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其余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书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但是,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各类建设工程招标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书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采用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确定投标人。

  公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招标人在交易中心发布招标发包信息和组织投标人报名,并按招标文件对潜在投标人资格条件进行审查;

  (二)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三家以上、七家以下的(每项工程或标段,下同),允许所有投标人投标;超过七家的,采用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总数不少于七家的投标人。

  但是,实行无标底招标的项目,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十家,投标人过多的,由招标人在所有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中随机抽定;

  (三)使用国有资金和国家融资的项目,以及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在五家以下的招标项目,招标人不得推荐确定投标人;其他工程项目,招标人可以从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中先择优确定两家投标人,其余投标人一次性抽签确定。

  资格审查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发布信息,重新组织招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资格审查合格后,向招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未中标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按招标人的要求归还招标文件。售出的招标文件不予退还。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书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密封,送达交易中心由招标人签收。招标人收到投标书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书。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书。提交投标书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书,为无效的投标书,招标人不得签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应向招标人缴纳不超过工程造价2%的投标保证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交易中心设立统一专户,统一代收代退,由市建管办监管。未中标的投标保证金,经告知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投标人参加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撤回投标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书,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更正或者补充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两个以上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需要将建设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书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内容和分包单位名称等有关情况。

  第四章 开标 评标 定标

  第二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书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书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以及项目经理 (或总监等),应当按时参加开标会议,并出示规定的身份证件和证书。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参与监督。投标人未派人员参加开标会或规定应到会人员未到会,未在规定时间到会的,均视作放弃投标。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九条 开标时,投标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书,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书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代理人印章的;

  (三)投标书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缴纳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书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

  议的;

  (六)投标人递交两份或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声明哪一份有效的。

  第三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一般应于开标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市建管办依法提供的专家库中确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确定评标专家,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应按照规范、严格的要求,由招标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评标、定标的依据参照《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书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过投标书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书的实质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书进行系统的评审和比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

  (一)评标委员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它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资格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招标要求的,或者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书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三)投标书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作出响应的,包括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担保或者所提供的投标担保有瑕疵,投标书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期限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投标书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五)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低于标底合理幅度,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报价进行竞标;

  (六)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的价格明显高于社会平均价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该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作出响应。

  第三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按规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招标人对评标方法的选择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一)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工程评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的技术部分进行符合性评审,评定为合格者进入商务标评审,以经评审的最低合理报价或其他评标方法来推荐中标候选人。

  (二)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书的技术部分和商务部分进行量化汇总,最高分为100分。技术部分的分值比重按技术复杂程度由招标人决定,但不得低于20%、高于30%,商务部分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进行评议打分,计算出每一投标人的综合评估分;或者采取在技术部分评估分的前六名中,取其商务部分报价为经评审的最低合理报价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两种评估权重方式的选择由招标人自行决定。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抄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报告按国家《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的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和国家融资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担保而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开标到定标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日。

  第三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投标书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书的评审和比较情况、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内容向相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工程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由相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报市建管办备案。

  第四十条 实行建设工程招标中标公示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通知未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书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书面合同后七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相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招标人重新组织招标的,所需费用由原中标人承担。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向中标人退还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由此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严禁将中标的项目向他人转让,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但分包总量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建立信用约束机制,实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履约担保制度和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具体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由交易中心统一收取有关费用,费用标准依法按价格权限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市监察局和市建管办投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影响面大的事件,市建管办可以责令有关招标投标管理部门予以纠正,并会同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予以查处。

  第四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级管辖的专业工程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县(市)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实施办法。市建筑业、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原有的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等招标投标实施细则,按本办法规定作相应修订。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30日公布的《绍兴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市政府第6号令)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来源: 杭州建设工程专业律师  


钱勇吉——杭州建设工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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