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建设工程专业律师

-闵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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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建筑工程纠纷律师闵小艳:捷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添加时间:2026年7月24日 来源: 贵阳建设工程专业律师   http://www.lyjzgcls.com/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 黔 0181 民初 2298 号
原告:XXX 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181MAAJXXXX。
法定:万 XX, 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小艳,北京德恒 (贵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如翔,北京德恒 (贵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181MA6HKXXXX。
法定代表人:陈 XX。
被告: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4007790XXXX。
法定代表人:肖 XX, 职务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 湖南 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XXX 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捷成租赁公司) 诉被告 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 (以下简称 XX 建工西南分公司)、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 XX 建工总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3 月 11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独任)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成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小艳、袁如翔,被告 XX 建工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XX 建工西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成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工程款 402126.24 元;
二、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43446.39 元 (以租金及工程款 402126.24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 月 17 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 1.5 倍 LPR 计算,暂计至 2024 年 1 月 8 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
2020 年,原告与被告签署《挖机机械租用合同》。合同第 1 条约定:挖机 (80) 租金标准为 160 元 / 小时、挖机 (80 破碎) 租金标准为 240 元 / 小时、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合同第 4 条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以双方结算单为准。2020 年至 2022 年期间,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从被告处承接项目清理、运输等事项,此部分工程费用也以双方每月结算单为准,同挖机租金一齐由双方进行确认。
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自 2020 年 7 月 20 日至 2022 年 1 月 17 日,被告应付原告 1124694.77 元,被告实付 722568.53 元,欠付 402126.24 元 (详见附件《结算表》)。2022 年 1 月 17 日,原告已履行完毕挖机租赁及工程清理、运输等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欠付款项,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以欠付款 402126.24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1 月 17 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 1.5 倍 LPR 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 XX 建工总公司辩称:
1、案涉项目是挂靠项目,实际承包人是唐 XX, 唐 XX 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总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原告可直接向唐 XX 主张权利;
2、对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事实情况,需庭后核实确认;
3、原告提交挖机机械租赁合同第 4.1 条、第 4.2 条约定了结算条件,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证明结算条件已符合合同约定;
4、原告主张以 1.5 倍 LPR 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
5、被告总公司于 2024 年 3 月 19 日已被受理破产重整,即使支持原告利息主张,利息也依法只能计算到破产重整受理日。
被告 XX 建工西南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 建工西南分公司 (甲方) 与捷成租赁公司 (乙方) 签订无落款时间《挖机机械租赁合同》, 合同第 1 条约定:80 挖机租金 160 元 / 小时、80 破碎挖机租金 240 元 / 小时,租金为含税价,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税率为 3% 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 2 条约定:租用地点、工作内容为贵阳 XXXX 项目三标段施工区域;第 3 条约定:租金计算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80 挖机 160 元 / 小时,80 破碎 240 元 / 小时。(注:正班工作时间 30 分钟按 0.5 个小时计费,故障、维修时间不计算在内), 待班、不可抗力停机均不予计费。进出场费用另行约定;结算方式为从进场之日起每满 1 月结算一次,最后一次结算为退场之日,达到结算时间后 7 日内,乙方需提供甲方指定不少于 3 名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的《设备工作记录单》, 甲方向乙方出具项目经理审核签字生效的《设备租赁结算单》和《设备租赁结算申请支付表》作为办理结算唯一依据;合同第 4 条约定:双方每月结算 1 次租金,当期支付全额租金,剩余款项设备出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核对租金数额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等额合法发票后,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乙方变更账号需书面通知甲方。
捷成租赁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万 XX 与唐 XX 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唐 XX 发送尚欠 34 万余元的结算截图,万 XX 表示另有 5 万余元单据未对账,双方沟通发票、单据交接事宜。捷成租赁公司提交《XX 项目挖机机械租赁费结算单》载明:结算期间 2021 年 10 月 7 日 —10 月 24 日,挖机、破碎施工费用小计 54088.8 元、累计产值 755744.05 元、前期已付工程款 701655.25 元、本期应付工程款 54088.8 元。该结算单有何 XX、涂 XX、邓 XX、谢 XX 等多名项目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2020 年 7 月至 2022 年 1 月期间,捷成租赁公司向 XX 建工西南分公司开具税率 1%、票面总额 1048466.77 元的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捷成租赁公司陈述案涉业务包含挖机租赁、场地清理及短途运输,合计应付总费用 1048466.77 元。捷成租赁公司起诉状自认收款 722568.53 元,庭审结合银行流水更正实际收款 646340.53 元。XX 建工西南分公司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反驳原告收款金额。
另查明:XX 建工西南分公司 2023 年 7 月 12 日负责人由唐 XX 变更为陈 XX。2023 年 3 月 19 日,湖南省 XX 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 XX 建工总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23 年 5 月 20 日,XX 建工总公司管理人向捷成租赁公司出具《债权审查通知书》, 初步确认债权本金 402126.24 元。
本院认为,原告捷成租赁公司与 XX 建工西南分公司签订的《挖机机械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机械租赁及配套施工服务,并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结合项目负责人微信对账记录、多份工作人员签字结算单,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及配套施工总费用合计 1048466.77 元。
原告庭审更正实际收款 646340.53 元,被告分公司未举证证明额外付款,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核算尚欠款项 402126.24 元。合同约定款项应在设备退场后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均未举证退场时间,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清偿,已构成违约。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 2022 年 1 月 17 日按 1.5 倍 LPR 计息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以欠付本金 402126.24 元为基数,自本案立案之日 2024 年 3 月 1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 LPR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XX 建工西南分公司系总公司下设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总公司应当与分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XXX 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及施工欠款 402126.24 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 (以 402126.24 元为基数,自 2024 年 3 月 11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 XXX 工程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948 元,由 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XX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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