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 黔 2622 执异 10 号
异议人 (原案被执行人): 贾 XX, 男,1968 年 9 月 15 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XXXX 组,公民身份号码 52272519680915XXXX。
申请执行人:贾 XX, 男,1968 年 3 月 19 日出生,苗族,住 贵州省麻江县 XXXX 第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5226351968031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如翔,北京德恒 (贵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小艳,北京德恒 (贵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麻江县 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2635069929XXXX。
法定代表人:李 XX, 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麻江 县 XXXX2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4522635675448XXXX。
法定代表人:王 XX, 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 XX, 贵州 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 XX, 贵州 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贾 XX 与被执行人贾 XX、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XXX 房开公司”)、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 “XX 村委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贾 XX 对本院提取案涉门面租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 2026 年 3 月 24 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贾 XX, 申请执行人贾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如翔、闵小艳,被执行人 XX 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 XX、徐 XX 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 XXX 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贾 XX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中止对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谓 “贾 XX 的房屋租金收入” 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贵院在执行过程中,要求协助提取本人名下 “房屋租金收入”。现本人作为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相关事实与权属状况向贵院说明如下,以证实该租金并非本人可供执行的合法财产。一、执行标的所涉土地及门面现状复杂,本人并未实际控制与收益。本人虽曾缴纳土地出让金,但因未完成相关税费缴纳等手续,政府至今未将该地块正式交付予本人,土地使用权证亦未能办理。因此,本人从未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取得该土地的完整权利,也未实际掌控该地块。目前该地块处于事实上的无人管理状态,多处被他人占用,情况复杂,存在他人自行搭建的临时门面,亦有部分原拆迁户至今仍未搬离等。贵院通知中所指 “房屋租金收入”, 应系指向位于该地块上的部分临时门面。事实上,该地块上现有的所有门面 (包括通知可能涉及的 13 间门面), 其建设、管理与出租均非本人所为。本人既未投资建设,亦未参与经营,更未收取过任何租金。本人对该地块上产生的任何所谓 “租金收入” 均无控制权和所有权。二、关于特定门面权益的约定。关于该地块上由案外人潘 XX 搭建的部分门面,双方曾于 2021 年 3 月有过明确约定,由潘 XX 独立出资建设并管理特定数量的临时门面。作为对价,潘 XX 在约定期限内 (至 2027 年 1 月,如届时本人未开发则延至 2030 年底) 享有对该门面排他性的使用、出租及取得全部收益的权利。本人仅在该期限届满后,才享有要求该门面建筑所有权无偿移转的期待性权利。该约定明确了在现阶段及未来数年内,相关门面的一切收益均归属于潘 XX。三、涉案租金收入在事实上与法律上均非本人财产。基于上述土地未交付状态及本人与潘 XX 的具体约定,可以明确涉案租金是潘 XX 基于其自身投资建设行为与经营管理活动所产生的直接收益,权属应归于潘 XX。该租金收入从未进入本人支配或管理范围,不构成本人的责任财产。贵院将该租金收入认定为 “贾 XX 的房屋租金收入” 并予以执行,缺乏事实基础,与实际情况不符。四、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权益并导致执行错误。如贵院继续对该租金收入采取强制提取措施,将直接侵害实际权利人潘 XX 的合法财产权益,并可能导致本人因无法履行与潘 XX 的约定而承担违约责任,引发新的法律纠纷。这既背离了生效法律文书要求执行被执行人自身财产的本意,也可能造成执行错误,损害司法权威。综上,为维护执行程序的合法性与准确性,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人特此请求贵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裁定中止对涉案所谓 “房屋租金收入” 的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贾 XX 称:一、案外人潘 XX 并非涉案门面的合法权利人。首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书》, 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及相关执行裁定书,贾 XX、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认的执行义务。本案中,位于 XXXX 地块上的涉案门面作为案涉地块的组成部分,贾 XX 作为项目实际权利人的身份,其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均与贾 XX 紧密关联。其次,执行异议人贾 XX 主张案外人潘 XX “独立出资建设” 涉案门面,并依据与潘 XX 的 “口头约定” 享有收益权,该主张纯属其单方陈述,无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产权登记予以佐证。二、执行异议人所主张的 “收益权” 仅为债权,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涉案门面系临时建筑,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贾 XX 因实际控制、占有案涉门面而享有的债权性收益,即租金收入。即使案外人潘 XX 与被执行人贾 XX 之间存在所谓 “投资关系” 或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也仅对被执行人贾 XX 享有普通债权,而非对涉案门面或租金享有物权。三、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拖延执行的重大嫌疑。案外人潘 XX 与案外人贾 XX 是夫妻关系,贾 XX 是贾 XX 的妹妹,潘 XX 系被执行人贾 XX 的 “妹夫”, 在法院已依法对贾 XX 的租金收入采取执行措施后,突然提出执行异议,其行为模式与常规的规避执行、拖延执行手段高度吻合。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贾 XX 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 XX 村委会称:贾 XX 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继续对相关租金收入予以执行。一、贾 XX 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潘 XX 系涉案门面的出资建设者及权利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异议人贾 XX 与案外人潘 XX 之间存在密切亲属关系,双方关于门面权益的口头约定真实性存疑,且该约定本身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三、案涉门面所依附的土地权利主体明确,相关租金收入依法应认定为被执行人贾 XX 的责任财产。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门面所占用的地块,系被执行人贾 XX 通过合法招拍挂程序竞得,其已支付土地出让金,虽因故尚未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但已支付相应对价,其作为该地块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是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可以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案涉门面作为该地块上的附着物,在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其产生的收益依法应归属于地块的权利人贾 XX。因此,贵院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租金收入,于法有据。
被执行人 XXX 房开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贾 XX 与被告贾 XX、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麻江县 XX 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 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 (2023) 黔 2635 民初 125 号民事判决,贾 XX、贾 XX 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 2023 年 9 月 22 日作出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2023) 黔 2635 民初 125 号民事判决;二、贾 XX、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贾 XX 工程价款 3964505.48 元及利息 (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从 2014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贾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28777 元,由贾 XX、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27000 元,由贾 XX 负担 177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7554 元,由贾 XX、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55000 元,由贾 XX 负担 2554 元。后贾 XX、XXX 房开公司、XX 村委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书,于 2024 年 1 月 16 日受理了贾 XX 与贾 XX、XXX 房开公司、XX 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 (2024) 黔 2635 执 16 号。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25 日作出 (2024) 黔 26 执他 9 号执行裁定,裁定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书由黄平县人民法院执行。
2024 年 5 月 29 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贾 XX 与被执行人贾 XX、XXX 房开公司、XX 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 (2024) 黔 2622 执 279 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麻江县人民法院查封的 XXX 房开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麻江县 XXXX 的土地一宗 (宗地号 01004050-1, 面积为 2743.7 ㎡)、XX 村委会持有的麻江县 XXXX 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拍卖。XXX 房开公司的土地需要缴纳税款,土地、股权进行评估需要预交评估费用,但贾 XX 表示目前暂时没有能力缴纳相关税费,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待其筹集到资金缴纳相关税费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作出 (2024) 黔 2622 执 279 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 (2024) 黔 2622 执 279 号贾 XX 申请执行贾 XX、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
2025 年 4 月 16 日,经贾 XX 申请,本院受理了贾 XX 与贾 XX、XXX 房开公司、XX 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案,案号为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 2025 年 9 月 26 日送达案涉门面租户凌 XX、李 XX、甘 XX、罗 XX、龙 XX、许 XX、顾 XX、甘 XX、李 XX, 通知上述人员协助提取案涉门面的租金,直至提足 3964505.48 元。为此,异议人贾 XX 提出上述异议。
另查明,XXX 房开公司与麻江县国土资源局于 2018 年 11 月 20 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将案涉门面下的地块出让给 XXX 房开公司,XXX 房开公司已交清土地出让价款,现该地块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书、(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证明书、(2024) 黔 26 执他 9 号执行裁定书、(2024) 黔 2622 执 279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麻江县自然资源局协助执行函的复函、本院听证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是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程序性规定,侵害了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而提出请求纠正执行行为错误的异议,对被执行人单独提出的执行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但如果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实质是支持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则对被执行人提出的异议不应单独审查,应当在对案外人所提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解决。本案中,异议人贾 XX 系针对本院对案外人协助提取案涉门面租金的执行措施提出异议,其主张案涉门面的收益系案外人潘 XX 所有,应排除执行。贾 XX 异议指向是标的物的权属,并非本院对案涉标的物租金的提取行为本身,该异议实质上是针对案涉门面收益的实体权利提出,是一种明确的实体权利主张,其性质属于案外人异议,应由权利人提出案外人异议主张实体权利,而非由本案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其并非提出此项异议的适格主体。此外,案外人潘 XX 已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以 (2026) 黔 2622 执异 9 号案件进行立案审查,案外人的实体权益已得到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据此,异议人贾 XX 异议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 XX
审判员
梅 XX
审判员
杨 XX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XX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