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 黔 2622 执异 9 号
异议人 (案外人): 潘 XX, 男,1970 年 11 月 20 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麻江县 XXXX, 公民身份号码 52263519701120XXXX。
申请执行人:贾 XX, 男,1968 年 3 月 19 日出生,苗族,住 贵州省麻江县 XXXX, 公民身份号码 52263519680319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如翔,北京德恒 (贵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小艳,北京德恒 (贵阳)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贾 XX, 男,1968 年 9 月 15 日出生,苗族,住贵 州省麻江县 XXXX, 公民身份号码 52272519680915XXXX。
被执行人: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麻江县 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2635069929XXXX。
法定代表人:李 XX, 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麻江 县 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54522635675448XXXX。
法定代表人:王 XX, 系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 XX, 贵州 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 XX, 贵州 XX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贾 XX 与被执行人贾 XX、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XXX 房开公司”)、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 “XX 村委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 XX 对本院提取案涉门面 租金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审查,并于 2026 年 3 月 24 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潘 XX, 申请执行人贾 XX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如翔、闵小艳,被执行人贾 XX, 被执行人 XX 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 XX、徐 XX 参 加了听证,被执行人 XXX 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 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潘 XX 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贵院依法中止对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的 “贾 XX 的 房屋租金收入” 的执行,并解除对相应租金收入的提取措施。事实 与理由:贵院于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要求提取被执行人贾 XX 的房屋租金收入,直至提足 3,964,505.48 元。异议人认为,该执行行为所指向的租金收入实 属异议人所有,并非被执行人贾 XX 的财产,具体理由如下:一、 门面由异议人投资建设并享有收益权。位于 XXXX 大门对 面的案涉门面 (门面建设的地块属国有地块,政府将地块使用权 出让给贾 XX, 贾 XX 已支付地块出让金,尚欠地块交易税,至 今未能办理地块使用权证) 系由异议人独立出资建设,并享有使 用、出租及收益权利。2021 年 3 月,异议人与贾 XX 达成口头约 定:由异议人投资建设门面,异议人享有对门面的使用、出租及 收益权利,待 2027 年 1 月贾 XX 正式开发该地块时,门面所有权 无偿移转予贾 XX, 如贾 XX 未能开发该地块,则异议人享有对 门面的使用、出租及收益权利至 2030 年 12 月 31 日止,届时门面 所有权无偿移转予贾 XX。该约定明确了在贾 XX 正式开发前,异议人对门面及其租金收入享有排他性的权益。二、租金收入实 际归属于异议人。自门面建成以来,一直由异议人负责对外出租,与租户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并实际享有全部租金收益。被 执行人贾 XX 从未参与租赁事宜,也未享有任何租金收入。因此,贵院要求提取的所谓 “贾 XX 的房屋租金收入” 没有法律依据。 三、执行行为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 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 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本案中,异议人对案涉租金收入享有合法、排他的权益,贵院的 执行行为直接侵害了异议人的财产权利。综上,异议人系案涉租 金收入的实际权利人,贵院将本属于异议人的租金收入认定为被 执行人贾 XX 的财产予以执行,显属错误。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 权益,现依法提出异议,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中止对上述租金收 入的执行,并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贾 XX 称:一、执行异议人潘 XX 并非涉案门面 的合法权利人,其主张的 “投资建设” 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相悖,且无有效证据支持。首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黔东南州中级 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书》, 黄 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及相关执行裁定 书,贾 XX、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麻江县 XXX 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作为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 认的执行义务。本案中,位于 XXXX 地块上的涉案门面作为案 涉地块的组成部分,贾 XX 作为项目实际权利人的身份,其占有、 使用、收益等权益均与贾 XX 紧密关联。根据麻江县人民法院作 出的 (2024) 黔 2635 执异 2 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 认定,法院裁定提取贾 XX 房屋出租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 于贾 XX 提供潘 XX 与 XXXX 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 (个人借款)》等,仅为贾 XX 与潘 XX、贾 XX 之 间的担保债权债务关系,与裁定提取贾 XX 租金无关联,其执行 异议未得到支持。在上述法院已经认定的免证事实基础上,执行异 议人潘 XX 未能主张其对案涉门面的合法权利来源,执行异议没 有事实基础,应当予以驳回。其次,执行异议人潘 XX 主张其 “独 立出资建设” 涉案门面,并依据与贾 XX 的 “口头约定” 享有收 益权。该主张纯属其单方陈述,无任何合法有效的书面协议、产 权登记予以佐证。其提交的所谓 “收款收据”“门面租赁合同” 等,均为其单方制作或在法院执行期间临时补签,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均严重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其享有合法权利的依据。 二、执行异议人所主张的 “收益权” 仅为债权,不足以排除人民 法院的强制执行。涉案门面系临时建筑,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存 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执行的是被执行人贾 XX 因 实际控制、占有涉案门面而享有的债权性收益,即租金收入。即 使执行异议人潘 XX 与被执行人贾 XX 之间存在所谓 “投资关系” 或债权债务关系,执行异议人也仅对被执行人贾 XX 享有普通债 权,而非对涉案门面或租金享有物权。三、执行异议人与被执行 人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滥用执行异议程序拖延执行的重大嫌疑。 执行异议人潘 XX 与案外人贾 XX 是夫妻关系,贾 XX 是贾 XX 的妹妹,潘 XX 系被执行人贾 XX 的 “妹夫”, 在法院已依法对 贾 XX 的租金收入采取执行措施后,突然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 多份临时制作的 “合同” 与 “收据”, 其行为模式与常规的规避 执行、拖延执行手段高度吻合。综上所述,执行异议人潘 XX 的 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贾 XX 称:我不是案涉门面的所有权人,我虽然已 经交了地块出让金,但是国土局还没办证件给我,导致该地块还 是无人管理状态,案涉门面下的地块名义是我的,实际不是我的。
被执行人 XX 村委会称:案外人潘 XX 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与 法律依据,潘 XX 主张对涉案门面租金收入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 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继续对相关租金收入予以执行。一、案外人潘 XX 提交的证据存 在重大瑕疵且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潘 XX 系案涉门 面的出资建设者及权利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 潘 XX 与被执行人贾 XX 之间存在密切亲属关系,双方关于门面 权益的口头约定真实性存疑,且该约定本身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 强制执行。潘 XX 系本案被执行人贾 XX 的亲妹夫,此特殊身份 使得二人在阻却对贾 XX 财产的执行方面具有高度一致的利害关 系。潘 XX 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与贾 XX 之间的口头约定,其 证明力必须受到严格审查。结合前述各项证据在形成时间、形式 及内容上存在的诸多异常,足以让人合理怀疑该口头约定的真实 性及其目的在于规避法院执行。退一步而言,即便该约定属实,其法律性质亦属潘 XX 与贾 XX 之间的债权债务安排。涉案门面 虽属临时建筑,但其附着于国有地块使用权之上。潘 XX 既未提 供其获得该地块使用权的任何合法审批文件或合同依据,亦未就 门面建设本身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手续,其仅凭与贾 XX 之间的内部约定,主张在他人享有权利的地块上投资建设并取得 排他性收益权,缺乏物权法律基础。该约定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 产生拘束力,依法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贾 XX 基于生效法律文书 所享有的合法债权。三、案涉门面所依附的地块权利主体明确,相 关租金收入依法应认定为被执行人贾 XX 的责任财产。根据已查 明事实,案涉门面所占用的地块,系被执行人贾 XX 通过合法招 拍挂程序竞得,其已支付地块出让金,虽因故尚未完成地块使用 权登记,但已支付相应对价,其作为该地块权利主体的法律地位 是明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 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 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 产及其他财产权。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可以依据地块使用权的 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案涉门面作为该地块上的附 着物,在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其产生的收益依法应归属 于地块的权利人贾 XX。因此,贵院向相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 知书,要求提取该租金收入,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案外人潘 XX 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门面的租金收入享有真实、合法且足以 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其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 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为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司法权威,保 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裁定驳回案外 人潘 XX 的异议申请,准予继续执行涉案租金收入。
被执行人 XXX 房开公司未参加听证,亦未提出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贾 XX 与被告贾 XX、麻江县 XX 街 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麻江县 XX 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 XXX 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 (2023) 黔 2635 民初 125 号民事判决,贾 XX、贾 XX 不服该判 决,向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黔东南州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 2023 年 9 月 22 日作出 (2023) 黔 26 民 终 1424 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 (2023) 黔 2635 民初 125 号民事判决;二、贾 XX、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 发有限公司、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 三十日内支付贾 XX 工程价款 3964505.48 元及利息 (利息以未付 工程款为基数,从 2014 年 3 月 28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贾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 受理费 28777 元,由贾 XX、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27000 元,由贾 XX 负担 1777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7554 元,由贾 XX、麻江县 XXX 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55000 元,由贾 XX 负担 2554 元。后贾 XX、XXX 房开公司、XX 村委 员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根 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书,于 2024 年 1 月 16 日受理了贾 XX 与贾 XX、XXX 房开公司、XX 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 (2024) 黔 2635 执 16 号。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州省 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24 年 4 月 25 日作出 (2024) 黔 26 执 他 9 号执行裁定,裁定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书由黄平县人民法院执行。
2024 年 5 月 29 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贾 XX 与被执 行人贾 XX、XXX 房开公司、XX 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 案,案号为 (2024) 黔 2622 执 279 号。执行过程中,本院拟对麻 江县人民法院查封的 XXX 房开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的位于 麻江县 XXXX 的地块一宗 (宗地号 01004050-1, 面积为 2743.7 ㎡)、XX 村委会持有的麻江县 XXXX 有限公司的股权进行评 估、拍卖。XXX 房开公司的地块需要缴纳税款,地块、股权进行 评估需要预交评估费用,但贾 XX 表示目前暂时没有能力缴纳相 关税 费,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执行,待其筹集到资金缴纳相关税 费后,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作出 (2024) 黔 2622 执 279 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终结 (2024) 黔 2622 执 279 号贾 XX 申请执行贾 XX、麻江县 XX 街道 XX 村村民委员会、 麻江县 XXX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
2025 年 4 月 16 日,经贾 XX 申请,本院受理了贾 XX 与贾 XX、XXX 房开公司、XX 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一 案,案号为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 出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 2025 年 9 月 26 日送达案涉门面租户凌 XX、李 XX、甘 XX、罗 XX、龙 XX、 许 XX、顾 XX、甘 XX、李 XX, 通知上述人员协助提取案涉 门面的租金,直至提足 3964505.48 元。为此,异议人潘 XX 提出 上述异议。
另查明,XXX 房开公司与麻江县国土资源局于 2018 年 11 月 20 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麻江县国土资源局 将案涉门面下的地块出让给 XXX 房开公司,XXX 房开公司已交清 地块出让价款,现该地块尚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上述事实,有 (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民事判决书、(2023) 黔 26 民终 1424 号证明书、(2024) 黔 26 执他 9 号执行裁定书、 (2024) 黔 2622 执 279 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 助执行通知书回执、麻江县自然资源局协助执行函的复函、本院 听证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 (案外人) 潘 XX 对本院提取案涉门面租 金提出异议,主张案涉门面的使用权、收益权系其所有,应排除 执行。该异议是针对案涉门面收益的实体权利提出,是一种明确 的实体权利主张,为案外人实体异议,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潘 XX 是否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 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 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 该权 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 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 其是否系权利人:(一) 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 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地块使用权登 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门面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但 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地块使用权与该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归属 于同一主体,XXX 房开公司与麻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 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麻江县国土资源局将案涉门面下的地块 出让给 XXX 房开公司,XXX 房开公司已交清地块出让价款,故本 院推定案涉门面的权利人为 XXX 房开公司。本院作出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案涉门面租金并无不当。现 异议人潘 XX 主张其对案涉地块上的建筑物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 的权益,其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证明责任。异议人潘 XX 提出异议请求所依据的证据为其与被执行人贾 XX 于 2021 年 3 月 达成的口头协议、与案涉门面租户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收 款收据》及门面建设所用材料的《销售清单》。首先,经本院审 查,异议人提交的门面建设所用材料的《销售清单》, 不足以证 实该地块上的案涉门面由案外人出资建设。其次,其所述约定与 其提交的与案涉门面租户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 仅为各方的内部关系,在没有对案涉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进 行变更登记或者经生效裁判文书确权之前,并不足以对抗地块使 用权的公示性。现根据异议人提交的 “《门面租赁合同》、《收 款收据》、《销售清单》” 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地块上的案涉 门面由案外人出资建设,并由案外人享有使用权、出租及收益权 利。因此,案外人要求本院依法中止对 (2025) 黔 2622 执恢 87 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涉及的 “贾 XX 的房屋租金收入” 的执行,并 解除对相应租金收入的提取措施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异 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 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 条第 (一) 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 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杨 XX
审判员 梅 XX
审判员
杨 XX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XX (代)